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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安机关刑事执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的几点建议作者:禁毒支队 发布日期:2015-12-10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的一种特别程序,是一种有别于传统的办案方式。它主要是指对一定范围内的公诉案件,通过被害人和加害人共同协商,达成相关和解协议后,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以及达成和解的情况,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作出宽缓处理的案件处理方式,一般称为“刑事和解”。然而,在当前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一年的今天,还有相当的基层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不理解,想不通或者是适用不准确,认为是放纵犯罪嫌疑人。在此,笔者从刑事和解的立法背景、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具体做法等方面提提自己的建议。
一、刑事和解的立法背景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可见,当事人和解不是新生事物。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并明确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其中第五条规定,“积极探索刑事案件调解、和解工作。要在依法惩罚犯罪的同时,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通过积极有效的调解工作,化解当事人的恩怨和对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笔者欣慰的发现,在一些基层司法实务部门,也在积极探索当事人和解的工作模式。例如2002年,北京市检察院就制定《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开始了初步的改革实践。随后,浙江、安徽、上海等地的省级政法部门相继发布了有关的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规范性文件。从国际上看,也还有恢复性司法的兴起与联合国司法准则的倡导。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通过恢复性司法来促使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关系;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则确立“刑事和解”、“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程序;2002年12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作出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鼓励各会员国利用恢复性司法处理刑事案件。
由此可见 ,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正是为了适应司法环境的需求才应运而生的,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公诉案件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范围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那么,笔者理解的所谓民间纠纷,指的是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家庭关系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这里的民间纠纷应作相对广义的理解,只要是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就可以适用和解这一程序,而不能仅限于熟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不然的话就不利于和解积极作用的发挥。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是发自内心地认识到自己所实施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而不是出于外部压力违背真实意愿认罪悔罪。二是案件事实基本查清。如果基本案件事实不清楚,就不能确定加害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就不能进行和解。三是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谅解必须是被害人自愿作出的,而不是办案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人员采取任何方式强迫的。
三、公安机关刑事执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现状
在公安机关刑事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的现状又如何呢?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当事人进行和解赔偿后,公安机关的处理方式要么是直接撤销案件,要么是对案件不起诉,使得案件久侦不结。这种处理方式是一种程序倒流,缺乏法律依据,有损法律权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当事人进行和解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方式一是不起诉,也不侦查终结,使得案件不了了之;二是和解后起诉,但未在《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以及履行情况,未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三是未和解起诉。存在这种现状的原因,笔者分析,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的执法理念未转变。一是“抓人破案”的执法理念根深蒂固。极少数办案民警认为,公安机关受理轻微刑事案件后,只要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破案,只要当事人双方以和解赔偿的方式解决问题即可,至于案件需不需要侦查终结、需不需要移送起诉,能不能最终判定被告人有罪,能不能真正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一概不理。二是“人性化执法”理念不强。极少数办案民警害怕跟老百姓打交道。轻微刑事案件发生后,只是浮于表面做做调查取证的工作,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就急着把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结案了事,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概不考虑。
(二)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担心刑事和解是“花钱买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轻微刑事发生后,办案民警对新《刑事诉讼法》的理解不透彻,担心刑事和解会出现有钱人“花钱买刑”的情况,有违正当程序的理念,害怕案件办不好反遭双方当事人投诉的事情发生。殊不知,刑事和解具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当事人和解的前提不在于“花钱”,而在于当事人双方的二重“自愿”,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特定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
四、公安机关刑事执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建议
新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哪一个诉讼阶段和解,但根据第278条和279条规定,公检法机关均可参与当事人和解并负有审查和解自愿性与合法性,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职责。公检法机关可以根据达成和解协议的诉讼阶段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方式。根据第279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公安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刑事侦查权。从法条得知,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将案件侦查终结,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那么,在刑事执法实践中,办案民警该怎么做,做到什么程度?在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强理论学习,提高自身法律素养
新的《刑事诉讼法》为公安机关增加了刑事和解这一新的任务,明确了刑事和解这一新的法定职责。这些新增任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必须加强理论学习,进一步提高自身法律素养。因此,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必须通过集中培训、自学、以岗代训、旁听庭审的方式,加强对新法新规的学习。通过学习,不断增强法治观念、坚定法律信仰,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秉公执法,不断提升执法公信力,切实维护执法权威,真正做一个知法、懂法、守法、护法的执法者。
(二)转变执法理念,按照法定程序规范执法
习近平同志在2014年1月7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维权是维稳的基础,维稳的实质是维权,要完善对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中的权威地位;要引导群众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因此,在新形势下的刑事执法工作中,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应以时代发展的要求审视自己、以新的执法理念指导、提高和完善自己,用新理念提出新思路、用新举措应对新情况、用新办法解决新问题,对符合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规范执法。
(三)善用刑事和解,最大化地实现社会和谐
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受理的符合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办案民警应善用刑事和解。一是由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主动征求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适用和解程序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由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这种和解方式完全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特别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刑辩律师进行和解,公安机关不介入,只是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二是当事人基于第三方介入促成和解。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日常生活中与群众联系较多,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上,可以促成和解。由第三方介入促成的和解,公安机关也不介入,只是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三是由公安机关主导和解程序。对于双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和解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出于自愿主动要求公安机关对案件主持和解的,公安机关在重点审查符合和解程序的有关条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主持和解程序。如果公安机关经审查发现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就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该和解无效,并告知相应的法律依据。刑事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无论采用何种和解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公安机关不能直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只能向检察机关建议不起诉,由检察机关通过不起诉的方式作出最后的处理。
总之,现实生活中,轻微刑事案件比比皆是,例如故意伤害案件。加害人可能就是因为一时情绪激动,对被害人造成了轻微的伤害,事后加害人自己也内心愧疚,想要积极进行赔偿以解决事情,而被害人也急需医疗费及赔偿金来保证顺利治疗。当事人和解就是通过一种灵活务实的方式追求具体个案的圆满解决,在实现刑法目的的基础上更加考虑社会效果。所以,作为公安机关,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时不仅要考虑法律效果,还要考虑社会效果,因此在双方都有和解意愿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促成其达成和解,这对于适应新的执法环境下的新要求,妥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进一步修复已被破坏的邻里关系和社会关系,筑牢社会稳定的基础,都具有积极的意义。(来源:公安网) 上一篇:国外切实保障警察权益的工作理念 下一篇:甘肃省嘉峪关市组织开展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师资力量培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