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新型调查方法”,是德国近几年来才开始在刑事诉讼中谈到的“战术性调查活动”,即被广泛理解的某些特定形式的调查活动。它与传统的证据调查方法的区别在于它主要侧重于对刑事犯罪的背景环境进行调查。确切地说,它更多的是指利用各种信息方法来收集信息资料,并尽可能从中获得启示,以便今后能更有效地进行举证活动。这种“战术性调查活动”使政府将事后追查犯罪的活动提前进行,从而变成预防性的打击犯罪或预先追究刑事责任。
下面将详细介绍其中几种特殊的调查方法:
1.机械侦查
机械侦查指的是仪器自动地将一些可能与犯罪分子相符的检测标志同在其他地方出于其他原因被储存起来的数据资料相互比较,并协调一致。这样做,一方面可以排除非嫌疑犯,另一方面可以确证那些重要的检测标志以便进一步调查。但是在实践活动中,“机械侦查”作为一种追诉措施在德国并没有起到任何重要作用。
2.观测和记录
“观测和记录”的目的就在于编制一副完整的嫌疑犯活动路线图。因此各个检查地点(如路检、边检)的工作人员需要详细了解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或机动车的特征,如果有关的人或车通过了一个检查地点的话,则该地的工作人员必须把这一情况记录下来。通过统计这些数据,就可以描绘出嫌疑人的整个活动路线图。
3.使用技术手段
“技术手段”指的是视觉上的和声觉上的监督。视觉监督有助于警方掌握嫌疑犯的照片和录像,但它只限于在嫌疑犯住宅外使用。其他技术手段也可以用于侦查重大犯罪行为,例如移动对讲机、红外线摄像机和测向电台。声学监督则应被区分为监听和记录的非公开性谈话是发生在嫌疑犯的住宅之内还是住宅之外。法律只规定了调查人员可以监听并记录嫌疑犯住宅外的非公开性谈话。但是为了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1998年5月4日公布的《加强打击有组织性犯罪行为法》规定了对特殊的犯罪形式,即使公开调查的追诉机关不在现场,也同样允许有关人员进行“侵犯性窃听”。出于进一步规范操作的考虑,德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列出了适用此种措施的犯罪行为的目录。
4.安插“卧底”
“卧底”实际上是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更改自己的真实身份,长期以假身份进行调查活动,并凭借此假身份参与法律往来。这种秘密调查活动的意义在于警方的调查人员可以打入到有组织性犯罪活动的核心领域,由此侦查出犯罪分子们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和行动方法,并将这些信息资料用于查明整个犯罪行为。
5.电话监督、电子数据处理文件的监督和储存
电信监督最初被视为是对公民邮政、电信秘密和人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个性权利的侵犯。但是随着大量监督命令的发布,电信监督也早就成为了刑事追诉活动中一种例行公事性的调查方法。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新通讯方式(如电子邮件、因特网、移动电话等)的广泛传播也对电信监督这种调查活动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
显然,法治国家对侦查机关实行“战术性调查方法”必然要有一些要求,可以简单地概括为:1、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上述某种调查措施而受到一定的侵害;2、关系人有一定的嫌疑;3、该案涉及到刑事诉讼法中所列举的某项犯罪行为;4、遵循辅助性原则;5、遵守相关法规的保留条款;6、在结束该项调查活动时要履行通知义务。
总而言之,如何在法庭审判中使用调查所得的资料和信息作为证据才是关键,也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另一个重要问题——调查所得材料在法庭审判中的取证。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从原则上来讲则禁止取证:(1)完全任意地规避了该调查方法存在的要件;(2)有意地逾越法律权限;(3)不存在刑事诉讼法中所列的犯罪行为;(4)违背辅助性原则。如果出现此类情况,则这些调查活动属于违法行为,由此获得的信息资料不可以在法庭审判中用于取证。但是,追诉机关可以根据这些材料继续调查,只要以后的调查行为合法,则在此基础上得到的新材料就可以在法庭上进行取证。
1.通过使用技术手段而获得的材料的取证问题
首先,通过使用技术手段而获得的材料能否取证应遵循上述原则。此外,不得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供证据的禁令——如果谈话人有一方出于职业原因而有权拒绝作证,则不允许进行‘侵犯性窃听’”。若谈话一方是出于私人原因而有拒绝作证权的人或是职业助手,则法律规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在德国,各州的警察法都将“使用技术手段”视为打击犯罪行为的预防性措施,为了在强制执行“侵犯性窃听”时不会使“提出证据的禁令”陷入特殊的矛盾境地,《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这种预防性的“强制性窃听”措施不违反警察法的有关规定,而且是在只能用此种方法来调查该案件的情况下被合理利用,那么从中得到的与个人有关的数据资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用于取证。
2.通过电信监督所得的材料的取证问题
从原则上来讲,对于由违法电信监督而得到的材料有理由受到“取证禁令”的限制,这一点适用于所有缺少法律上统一的监督要件的案件。因此,如果所获材料不属于电信范围的话,例如因为电话听筒没有放好而使调查人员在监听时顺便听到了嫌疑犯在室内的谈话,则不可被用作证据。同样,对于不属于前面提到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的几种特殊形式的犯罪行为,所获材料也不可用作证据。对于正被调查的不在上述范围内的犯罪行为,如果材料与规定中所列的某个犯罪行为有关联的话,则他们也可以被用作证据。
3.安插“卧底”所得的材料的取证问题
“战术性调查活动”只调查犯罪的背景环境,因此警方通常没有兴趣在法庭上出示由战术性调查活动所取得的材料,这一点在安插“卧底”的调查活动中表现的尤为突出。既要保证“卧底”的生命安全和人身自由,又不能违背“调查证据的直接原则”,促使人们在审判实践中进行了广泛的探索,找寻既能使“卧底”作为证人被询问,又能保证他不被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辩护人认出来的两全其美的办法。例如,让“卧底”坐在一堵墙之后,这样虽然法官和检察官能看见他,但是被告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和公众不能看见他。有些法庭则让“卧底”坐在一个侧室里,通过录像带来转播正进行的审问,这样“卧底”虽然被录下来,但是不能被认出来。那么,“卧底”提供的材料中哪些能被允许用于取证呢?原则地说,如果安插“卧底”的调查行动缺少根本的客观要件,则禁止使用这些材料进行取证。不过,这些违法所得的材料可以成为警方进一步调查的理由,而在继续调查时,只要此时的调查活动是合法的,那么此后所得的材料可以在法庭审判中用于取证。
安插“卧底”的例子清楚地说明了“战术性调查活动”是在一种矛盾的环境中进行的。一方面,在法庭上使用由战术性调查活动所得的材料有助于保障国内的社会安全;另一方面,战术性调查活动侵犯了公民的自由权利,而在无罪假设的基础上每个公民都有均等机会在法庭上对无理由的指控进行自卫辩护。(来源:公安网)